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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赔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辨析
来源: 作者: 更新于:2011/5/30 9:58:05 阅读:
 交通事故损赔案件在很多时候同时涉及人身损害赔偿,而在处理该类案件涉及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各地法院的不同法官的执法口径并非一致:有的只判赔“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而不再另判赔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的则在判赔“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同时,再另判赔属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的“精神损失费”等费用。为此,笔者在此就有关问题进行简单的梳理,以期引起各地执法者的重视。 

  一、目前我国交通事故损赔案件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体系: 

  从法律位阶的自上而下,由普通法到特别法的层级逐级展开,目前我国涉及交通事故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体系可以作如下简单概括: 

  《宪法》→《民法通则》→《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人身损赔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精神损赔解释)。 

  二、交通事故损赔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 
   
  在交通事故损赔案件中,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不外乎两类: 

  1、伤者本人:即因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的受伤者,基于其身体权、健康权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 

  2、死者近亲属:即因交通事故导致意外死亡的死者的近亲属,基于死者生命权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 

  三、承担精神损害民事责任的方式: 

  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最具现实意义的一项就是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交通事故损赔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 

  1、伤者本人: 

  1)因交通事故意外受伤; 

  2)伤愈后经依法鉴定构成1-10级的任一等级的伤残。 

  (备注:因交通事故意外受伤但没构成伤残,乃至并未因此受伤,而仅是受到过度惊吓导致其精神压力明显过大,依法有权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等特殊情形,本文在具体分析时暂时不涉及这类特殊情形,特此说明) 

  2、死者近亲属: 

  1)死者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包含直接致死及医治无效死亡); 

  2)同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3)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通事故损赔案件中的表现形式: 

  1、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六、结合个案看判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误区: 

  一)案例简介: 

  2007年度某交通事故损赔案件(笔者代理被告即车主方),行人张×因交通事故中意外死亡,其子女、配偶等近亲属以原告身份在向法院提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赔偿诉求之外,还就死者去世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失提起了所谓“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诉求。 

  一审法院不但判付原告(死者近亲属)“死亡赔偿金187002元”(根据死者的年龄,按最高法院人身损赔解释的规定本应计算15年,而实际计算20年,多算了5年),同时还将被告应赔付原告的“精神损失费”“酌情确定为30000元”,其理由是:“原告的亲属张×因该次交通事故身亡,此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其适用的法律依据仅是最高法院精神损赔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被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责,故一审法院判令被告方实际承担40%的“精神损失费”即12000元。 

  其后,被告(车主方)依法上诉,而中院仍旧沿用一审“被上诉人因张×的死亡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是显而易见的”的理由,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存在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精神损失的法律事实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维持了有关“精神损失费”的这一项判决。 

  在司法实践中,类似这样的案例还有很多。纵观前述案例,不难看出法官的思维是:1、有精神损害的事实(即“此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是显而易见的”);2、有因果联系(“原告的亲属张×因该次交通事故身亡”),3、有侵权行为“此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由此就当然得出被告(车主方)应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死者的近亲属)“精神损失费”。显然,主审法官公然遗忘了一个“侵权法律规定”的大前提。尽管一审法院引用了最高法院精神损赔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但这仅仅是法官在具体判陪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应当考虑的各种制约因素,而非侵权法意义上的该交通事故责任人是否必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大前提”。 

  二)裁判误区: 

  分析前述个案,不难看出该案一、二审法官在裁判时出现的误区: 

  1、不适用特别法及其针对性很强的专门条款,而仅适用特别法的一般性条款: 

  最高法院人身损赔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而最高法院精神损赔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由此可见,最高法院人身损赔解释相对于《交通安全法》乃至《民法通则》而言,是人民法院具体执法的操作规则,属于人身侵权法的特别法范畴,而最高法院精神损赔解释的规定相对于最高法院人身损赔解释而言,是人身侵权法中有关精神损赔方面的特别法。所以,人民法院在处理交通事故损赔案件中涉及的精神损赔问题,必须遵守并适用最高法院精神损赔解释的明确规定。 

  2、在适用最高法院精神损赔解释时,并没有适用在交通事故损赔案件中责任人对死者近亲属依法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法意义上的法律“大前提”。 

  本案原告作为交通事故死者的近亲属身份,如果欲起诉请求被告(车主方)赔偿其精神损害,必须符合最高法院精神损赔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条件,这一条件就是法官确定被告在赔付“死亡赔偿金”的同时应否向死者近亲属给付所谓“精神损失费”的法律“大前提”。如果没有这一法律“大前提”,即使存在有“精神损害事实”、“因果联系”、“侵权行为”等要件,也不足以得出:被告(车主方)应依法赔偿原告(死者近亲属)承担“精神损失费”的结论。但是,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并不符合该“第三条”明示的条件,即:“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所以,原告作为交通事故死者的近亲属在本案中向被告(车主方)主张所谓“精神损失费”是没有侵权法律依据的,而法官的适法过程并没有对应最高法院精神损赔解释的逻辑大前提(在此可以视为人身侵权法意义上的特别法,即人身侵权精神损赔特别法的明示规定)。 

  3、在法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创设“精神损失费”概念,并将其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并列适用。 

  “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一个法律概念,经最高法院精神损赔解释明确规定之后,即具有法律上的确定性,不容许审理具体案件的法官脱离该概念任意创设什么“精神损失费” 的赔偿项目,因为法院的判决书作为司法公文,不能等同于诸如法学论文等私人文件的个人观点,更不能与民间的一些通俗称谓混为一谈。 

  同时,最高法院精神损赔解释第九条已经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而最高法院人身损赔解释已经明确列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项目,并在该解释的“第二十九条”列出了明晰的计算标准。由此看来,该“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项目就是“致人死亡”情形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前述案例的一审及二审法官在判付原告(死者近亲属)“死亡赔偿金187002元”的同时,还将被告应赔付原告的“精神损失费”“酌情确定为3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所谓40%的“精神损失费”即“12000元”。很显然,该案主审法官是将所谓“精神损失费”与等效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死亡赔偿金”并列起来,视之为区别于“死亡赔偿金”的另一种形式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对最高法院精神损赔解释第九条视而不见,让交通事故死者的近亲属不但获赔了“死亡赔偿金”,还同时获赔了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的所谓“精神损失费”,人为地加重了被告(车主方)的侵权法律责任。 

  七、笔者的观点及建议: 

  按照最高法院精神损赔解释、最高法院人身损赔解释的规定,在交通事故损赔案件,“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分别对应致人残疾或致人死亡情形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即“残疾赔偿金”是交通事故中“致人残疾”情形之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等效表现形式;“死亡赔偿金” 是交通事故中“致人死亡”情形之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等效表现形式。 

  人民法院在处理交通事故损赔案件时,依照最高法院人身损赔解释判赔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就视同已经依照最高法院精神损赔解释判赔了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得在判赔“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同时,再另行判赔属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的“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如果法官仅以“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是显而易见”的所谓侵权事实,而忽视最高法院精神损赔解释 “第三条”等规定的前提条件,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等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效的既定赔偿项目之外,支持原告(交通事故伤者或死者的近亲属)同时要求给付所谓“精神损失费”等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将变相加重交通事故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破坏了法制的统一性。 

  鉴于我国目前尚未制定出包含“人格权法”、“侵权行为法”等编的《民法典》,而单一的《侵权行为法》尚在研究制定中,也迟迟没有出台。在处理交通事故损赔案件时,建议法官在遵从《民法通则》、《交通安全法》等有关人身侵权责任的原则性规定的前提下,应该针对性地将最高法院精神损赔解释、最高法院人身损赔解释的明确规定作为适法的逻辑大前提。面对请求赔付“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同时又提出精神损害诉求的个案,在现行有关人身侵权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修改或颁布新的规定之前,主审法官依法不应支持赔偿权利人提出的“精神损失费”等其他巧立名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力求避免执法的随意性带来的执法不公,确保各地执法尺度的大体一致。 

  (作者:何光友,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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