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3日,范某某向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荣巷派出所报案其兴业银行无锡分行账户内存款330210元被电话诈骗。
报案笔录中,范某某陈述,当日上午10:40,其接到电话,被告知陷入刑事案件,后其与谎称的深圳市公安局、检察院、法院联系,电话中,对方询问其有哪些银行卡、卡上余额各多少、哪些银行卡绑定了“U盾”,其就告知对方其兴业银行卡上有200多万元,对方便让其去兴业银行办理“U盾”,并嘱咐如果工作人员询问就说是自己用的;办好“U盾”后,其又根据电话中的要求将兴业银行账号的密码重置为对方指定密码,并根据电话中的要求删除手机短信、盖上电脑;当晚6点左右,其又根据电话中的指示来到宾馆继续操作,对方让其在电脑上查询工行和建行的交易明细,查询完后,其看到女婿发来的短信,称对方为诈骗,其将女婿短信读了出来,电话中的人听到短信内容后,让其不要将此事说出来,包括家人,然后就挂掉电话,其就回到家中。到家后,其跟女儿一说,才发觉自己被诈骗了。
【审判结果】
无锡滨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说理】
原告范某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兴业银行无锡分行存在违约行为,或未履行协助、通知、保密等合同附随义务导致损失产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兴业银行无锡分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电信网络诈骗分子利用,使他人遭受财产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范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虽涉及电话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无需以该刑事案件的结果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兴业银行无锡分行储蓄存款合同民事纠纷进行依法判决。
【评析】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范某某应当妥善保管其个人账户信息,被告兴业银行无锡分行亦应履行对储户存款的安全保管义务。原告范某某主张被告兴业银行无锡分行对其受电话诈骗而转出的330210元损失承担违约责任,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范某某陈述,其根据电话中案外人的指示前往被告兴业银行无锡分行营业厅办理“U盾”业务,说明需要通过“U盾”才能实现大额转账,恰能反映被告兴业银行无锡分行使用“U盾”对储户账户安全进行风险防范,系履行储蓄存款合同保管义务的方式。
其次,网上银行相关业务的办理,不同于柜面办理,商业银行无法以现场查看的方式核实业务办理人是否为持卡人或授权人,故需要采取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安全认证方式验证网上银行操作者的身份,也就是本案中“U盾”发挥的作用,因此本案所涉“U盾”相当于原告范某某的数字身份证,其登陆网上银行,插入“U盾”后的操作行为,会被识别为本人操作行为,而这也是被告兴业银行无锡分行营业厅柜员需要询问原告范某某办理“U盾”是谁使用的原因,因此,根据原告范某某的陈述,被告兴业银行无锡分行在为其办理“U盾”时已尽到了必要的核实、注意义务。当然,作为一项账号安全保护措施,如果“U盾”产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无法起到身份认证等作用,则可视为被告兴业银行无锡分行未能履行安全保管义务,应对储户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范某某主张被告“U盾”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至于原告范某某是否在其他商业银行网上银行使用“U盾”实施了相同操作、以及其他商业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有无被转出,与被告兴业银行无锡分行的“U盾”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无关联性。
再次,关于原告范某某提出的兴业银行无锡分行未经其书面确认,仅通过网络操作,就将日转账限额从2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违反银发[2009]142号《通知》规定的意见,一、原告范某某填写的《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中明确了需要另行提出申请、签订协议的标★项目,而日转账限额变更的业务并非标★项目,《兴业银行个人账户开户须知》亦载明储户可按业务规定自行设定和修改具体的交易限额;二,银发[2009]142号《通知》发布于2009年,而《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因此[2009]142号《通知》所载“未经持卡人主动申请并书面确认……”,在该《通知》未对“书面确认”方式做进一步明确的情况下,可认为“书面确认”方式包含数据电文形式,被告兴业银行无锡分行根据原告范某某的网银操作指令变更日转账限额,未违反[2009]142号《通知》的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范某某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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