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宁波象山的黎女士因儿子见义勇为身亡而起诉受益人,这样的案件并不是个例。
因见义勇为而受害,谁该承担法律责任?见义勇为牺牲人员保障待遇问题该如何解决?如何不让英雄既流血又流泪?
《法制日报》记者就此深入调查了解到,近年来,浙江法院审理了多起见义勇为受害索赔案,均判决见义勇为受益人承担适当补偿责任,旨在倡导公平精神和人文理念,弘扬见义勇为精神。
见义勇为者家属提起索赔诉讼
记者梳理发现,诉至法院的见义勇为受害索赔案件类型主要有跳水救人、火场救火、挽救他人财产损失等。
与象山黎女士一样,淳安方氏夫妇也经历了丧子之痛,最终将他们认为的见义勇为受益人王武(化名)诉至法院。
这起悲剧发生在2016年6月23日。
凌晨3时左右,谢燕(化名)因在KTV消费心情不好,酒后打电话叫她男友王武前来赤城街道南门大桥。
王武赶到后,谢燕爬上桥栏杆欲跳桥自杀,但都被王武拉回。之后王武担心一个人拉不住,就打电话叫来自己的朋友小方过来帮忙劝阻。
小方与其女友张玉(化名)赶到后,三人一起做谢燕的思想工作,但谢燕趁三人没注意,突然从南门大桥上跳入始丰溪中,小方见状立即脱掉鞋子和裤子从南门大桥跳入始丰溪中救人。
见小方跳入溪中救人,张玉当即拨打电话报警。王武及张玉站在桥上注视桥下,只见小方抱住谢燕奋力往岸边游了10米左右,之后均没入溪水中身亡。
2016年12月,小方的救人行为被天台县公安局认定为见义勇为。
尽管王武事后补偿了5万元,但独生儿子小方的死亡,给方氏夫妇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他们认为王武的女友轻生跳河,王武应系第一义务救助人,而自己儿子是在挽救王武女朋友的生命过程中溺水身亡,王武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于2017年3月30日诉至淳安法院,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103万余元。
因儿子见义勇为丧命,父母诉至法院的,更早的还有温州市洞头县的邹氏夫妇。
2008年6月20日16时许,儿子小邹和同学放学后到后寮水库捉鱼,进入库区玩耍时,同学小唐不慎滑倒落水,小邹伸手拉小唐时,亦不慎落水,其他3名同学跑去叫人,小唐先被救起,小邹再被救起,经抢救小邹未能生还。小邹的救人行为于2008年7月18日被洞头县公安局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事后,邹氏夫妇将小唐父母、水库实际运行和管理者后寮村委会一同诉至法院,索赔相应损失。
除了落水救人外,金华农民倪小勋在救火中发生了不幸,后被评为“金华市首届道德榜样”,2010年5月被授予“第十四届浙江省见义勇为勇士称号”。
2009年2月19日晚,倪自力家的雇工谢兴国放火,他高声呼喊本村居民前去救火,倪小勋闻讯立马带头奔向现场,在实施救火过程中,被谢兴国持铁棍击中头部及身体其他部位,经抢救无效死亡。倪小勋的妻儿提起诉讼,要求倪自力一家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3万余元。
法院判决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
这些见义勇为受害人提起的索赔案,法院是如何判决的?支持诉讼标的额的比例又是多少?
今年3月15日,杭州市淳安法院判决了淳安方氏夫妇索赔案件。法院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小方的跳河救人行为性质的界定是属于义务帮工还是见义勇为。
法院判决指出,小方跳河救人绝非一次普通的劳务,而是突发的紧急状态,具有危险性,在这一情况下选择跳河救人正是其高尚的道德感和强烈的同情心驱使。见义勇为主要是为了防止侵害的发生或者减少侵害发生的程度,是止损。小方跳河救人的行为是减少谢燕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小方的行为应当界定为见义勇为而非义务帮工。
记者了解到,对于见义勇为的行为,法律对受益人的法律责任有明确规定。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的,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对上述情况进一步规定受益人在受益范围给予适当补偿。
淳安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认定,王武与谢燕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并非受益人。尽管如此,凌晨3点钟小方本应沉浸在睡梦中,却应王武要求来帮助其劝解自杀的女友,在谢燕跳河之后毅然跳入水中奋力救人最终溺水身亡,该损害后果是十分严重的,如果被告不分担损失、分配不幸,是有悖于公平正义之理念的,也不符合社会的一般道德观念和准则,也与国家倡导的公平精神和人文理念不相符合,综合考虑各方因素,酌情确定再向原告方氏夫妇补偿15万元为宜。
而9年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对邹氏夫妇等人提出的上诉案件作出二审判决,认定小邹的救人行为属于见义勇为的行为,小唐作为受益人应在受益范围内予以补偿,由其父母补偿受害方3万元,由村委会分担民事责任赔偿2万元。
2011年,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样对倪小勋妻儿上诉案作出二审判决,判决认定倪小勋是为了维护倪自力家的合法利益而失去生命的,倪自力一家是倪小勋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谢兴国是倪自力家的雇员且患有精神分裂症,在谢兴国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作为受益人予以适当补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为弘扬见义勇为的精神,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补偿比例为45%。
尽快修改地方法规增强可操作性
浙江工业大学文化与法制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教授石东坡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关于对见义勇为者民事补偿的相关法律依据是明确、充分的。早在1987年,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确认了侵害人对见义勇为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增加了受益人应当补偿的情形,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更是予以了明确。
石东坡进一步分析说,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司法解释之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等之中明确法院应根据受益范围和受益人经济情况酌定补偿。这即是以负有补偿责任为前提,以法院裁量事实因素和法律情理等的审判权限为依托对受益人的补偿承担所进行司法裁判逻辑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对见义勇为民事补偿责任的实定法根据,是一脉相承、不断明晰、立场坚定的。
记者了解到,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于2011年8月25日制定施行《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若干规定》,其中第二十四条明确:“见义勇为伤亡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和其他因见义勇为引起的合理费用……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在全国范围内,亦有不少类似的案例,法院判决认定受益人承担适当补偿责任。
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去年判决的程坤与姚金波等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中,程坤系在救火过程中受伤,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法院除了支持受益人依法应对程坤的损失承担适当补偿责任外,在判决书中特别说明,“见义勇为的救助者在危难关头挺身而出的救助行为,体现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见义勇为的行为值得褒奖与弘扬。对于见义勇为的救助者自身受害的损失,应最终通过构建多元化的社会救助机制加以填平。作为受益人仅应依据公平原则,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否则无意于加重无过错受益人的负担,将社会应承担责任附加给了受益人”。
对此,石东坡认为,见义勇为受益人补偿责任,是与见义勇为由国家、社会等渠道获得的奖励、救助等并行不悖的,不是替代关系,而是叠加和互补的关系。因为见义勇为行为还意味着在社会生活共同体之中,对他人、社会和集体以及国家的公共利益、公众利益的维护和保障,就衍生和确立为一种公法上的政府代表国家的褒扬、救助等的见义勇为的行政抚恤的法律关系以及一种社会共同关爱、帮扶和奖励的社会保护的法律关系。前者表现在行政法之中,后者则是在社会慈善、救助等的社会法的领域之中。
在石东坡看来,民事补偿法律关系、行政抚恤法律关系和社会保护法律关系之间是完全基于不同的社会利益关系以及不同的价值导向的耦合、叠加和并存的,最后基于集成、系统和有效的法律保护目标,因此,加强见义勇为的法律保护应当更加全面、深入和精细。
石东坡建议,应当加强见义勇为民事补偿实现过程中的综合法律支持,比如对诉讼请求见义勇为民事补偿的,司法行政机关可及时予以法律援助、司法审判机关可予以司法救助、法律监督机关可依法监督和督促有关部门包括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依法履行调解、救助等职责。同时,应当和可以在民法总则的司法适用中积累审判经验,总结审判智慧,及时发布指导案例,避免诱发新的社会矛盾与冲突,也有利于司法审判的标准和尺度的统一。
石东坡还建议,作为实施2018年宪法修正案的重要举措,按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立法修法规划》的中央文件要求,进行新一轮的地方见义勇为立法的修改和升级,避免和消除省级地方性法规和省级政府规章并存的局面,增强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质量及其在司法审判中的操作性。据悉,陕西省正在立法进程中。而在国家层面,公安部起草的有关条例应加快征求意见后的草案完善,促使加快见义勇为行政法规的创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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