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第三人对债务人经手的债务作出承担的承诺,债务人未表示其退出债权债务关系的,应认定该第三人为债务加入人并对债务的并存承担达成合意;债权人只起诉债务加入人的,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债务加入人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案情】
原告赵登士系个体工商户,长年经营粮食收购生意,与原债务人田德增系邻村。2006年10月10日,范县卫生局下发范卫字(59)号文件,任命张进启为范县儿童医院院长,同时任命田德增为范县儿童医院副院长。原告提交的田德增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樱桃园储蓄所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自2014年8月9日起,原告陆续向田德增银行账户打款,至2015年10月25日共打款2174206元。2016年2月29日,经结算,田德增为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借款合计2952560元。其中152560元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登士现金152560元,用于儿童医院建设和购买医疗器械所用,月利息2%”;2800000元借条载明“借款人田德增借赵登士现金2800000元,月利息2%”,被告张进启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并捺手印。田德增出具借条后,未偿还借款及利息。2017年5月6日,被告张进启、范县儿童医院与田德增共同对原告及田德增借款的其他16名出借人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我是儿童医院副院长田德增,在2013—2016年田德增受医院院长张进启的委托先后向亲朋好友借款,用于儿童医院建设和购买医疗器械所用,以下款项以本人原始借条或合同为准,全部由范县儿童医院、张进启偿还”。该《证明》同时列出了出借人名单和借款数额(共计17人,借款5700000元),其中载明“赵登士295万”,张进启、范县儿童医院分别在名单之后签名捺印、签盖公章。原告要求被告张进启、范县儿童医院按照田德增出具的借据及被告承诺的内容偿还原告2952560元借款及其利息。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张进启、范县儿童医院在《证明》中对原告2952560元的借款及其利息明确表示承担,属于对田德增借款本息作出的债务承接的承诺,原告作为债权人表示同意,因此,被告张进启、范县儿童医院有义务按照借据及承诺的内容偿还原告2952560元借款及其利息。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范县儿童医院没有收到并使用该笔借款,证据不足。本案原告的债务人是田德增,原告不起诉田德增而只起诉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原告赵登士的债务人田德增经手向原告借款2952560元,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被告范县儿童医院、张进启应否承担本案债务。被告张进启、范县儿童医院与田德增共同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在2013—2016年田德增受医院院长张进启的委托先后向亲朋好友借款,用于儿童医院建设和购买医疗器械所用,以本人原始借条或合同为准,全部由范县儿童医院、张进启偿还。上述内容系二被告对田德增经手的债务(包括借原告款2952560元)作出承担的承诺,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系债权人对二被告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予以接受,田德增出具的相关证据材料亦对此进行了印证,故应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对债务承担达成合意。由于田德增并未表示二被告承担债务后其退出债权债务关系,故二被告对该债务的承担应为债务加入。本案中,原告只起诉债务加入人,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故二被告应当按照承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被告张进启在2800000元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捺手印,后又在《证明》材料上签字承诺承担原告出借的2952560元借款,系其对2800000元担保债务的吸收与重新承担行为,应与被告范县儿童医院共同对原告出借的295256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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