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实务中,因投保人疏忽,或者故意欺诈,常有申报年龄符合保险合同之限定,而真实年龄却超出限定情形。倘若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应否赔付自成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我国《保险法》于第32条第1款明文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此即我国保险法关于年龄不实,且超出限定范围之规定,亦即本文所谓之“年龄超限规则”。目前,对这一规则的认识分歧主要在于:第一,为年龄超限之被保险人所订立之保险合同,在效力上究为“可解除的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抑或为其他效力的合同?第二,即便因年龄超限,保险人可以不再履行保险合同,其后果究为保险人退还保单之现金价值抑或退还保险费?第三,此类保险合同是否应受不可抗辩条款之约束?我国《保险法》对这三个分歧的回答是:此类合同效力上属于“可解除的有效合同”;保险人仅应退还保单现金价值;此类保险合同应受不可抗辩条款约束。但是,《保险法》对这些问题的规定,恐存疑问。
一、年龄超限之保险合同的效力:有效、无效、抑或可撤销
(一)年龄超限之保险合同效力的学说
关于年龄超限之保险合同的效力,学说上有两种主张:有效合同说与无效合同说。“有效合同说”认为,被保险人年龄虽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年龄,但合同仍为有效合同,不过该合同在特定条件下可由保险人解除。“合同无效说”认为,年龄超限之保险合同,在效力上应为无效。然而,这两种观点可能都存在问题。
(二)“有效合同说”与“无效合同说”之批评
“有效合同说”实质上是“可解除的有效合同说”,其问题在于,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无法解决已履行部分的问题,可能造成对保险人的不公。在解除合同的溯及力问题上,我国理论界的通说认为,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具有溯及力,继续性合同不具有溯及力。据此,保险合同的解除效力只能向将来发生,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既然保险合同解除仅面向将来发生效力,而年龄超限之保险合同又是有效合同,则合同解除前保险人仍应履行合同,如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倘若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必须赔付。这一结论显然对保险人有失公允,因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年龄申报之错误因投保人故意或过失而起,保险人若知晓真实年龄,便当拒保,此时强令保险人赔付,难谓妥当。
“合同无效说”的理由有二:其一,年龄为计算保险费之重要因素,年龄超限有损保险人利益。其二,年龄超限之被保险人不属承保范围,承保标的非合同当事人所认可,保险合同应为无效。然而,自法理上说,损害保险人利益的合同未必无效,无效制度所要解决的是严重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年龄超限之保险合同标的虽不符合保险人之要求,但该合同的签订也绝对谈不上严重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将其宣告为无效明显不符合宣告无效之目的。
(三)年龄超限之保险合同应为可撤销合同
其理由主要是:其一,年龄超限之保险合同完全符合可撤销合同的定义。其二,从合同效力理论看,年龄超限之保险合同之所以可撤销,是因为保险人的认识存在根本性错误。而合同法理论上,存在根本性认识错误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其三,从现行法角度看,年龄超限之保险合同或因受欺诈而订立,或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符合我国可撤销合同情形的规定。
二、年龄超限之保险合同撤销效力之落实:保险人返还与损害赔偿
(一)撤销后果之保险人返还:保险费抑或现金价值
1993年,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简易人身保险条款》第12条规定,保险人仅退还保险费。1995年制定《保险法》时,全国人大承袭了中国人民银行的做法,仍规定为退还保险费,但增加规定保险人可以扣除手续费。2009年修改的《保险法》则一改之前的做法,规定保险人退还现金价值,而非保险费。
将“退还保险费”改为“退还现金价值”,修法的起草机构保监会的理由是:解决手续费扣除不统一的问题,防止手续费纠纷发生。对于保险监管机构的理由,我们认为,以“退还现金价值”的做法解决统一手续费的问题,显然难达目的。首先,倘若需要解决手续费统一问题,保险监管部门完全可以统一规定保险人收取手续费的数额,不须规定所退还的数额。其次,保险学理论表明,现金价值与手续费几乎没有关系,“退还现金价值”并不能解决手续费统一问题。最后,也是最关键的问题是,“退还现金价值”的做法可能对投保人显失公平。因此,这一修改可能是错误的。
在合同撤销之后,保险人所退还的应当为保险费。理由有三:第一,在合同无效后,应当双方返还。故保险人从投保人处所取得的保险费自应退还。第二,依《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保险人应当返还投保人所交保险费。第三,自比较法角度看,英美法系在判例中也认为,保险人的责任在于退还保险费。
(二)撤销后果之损害赔偿:当事人过错的影响
撤销合同之后果,除当事人返还财产之外,尚有损害赔偿。本文认为,应当根据当事人在年龄超限问题上过错的不同情形处理损害赔偿。
在年龄超限问题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情形大致可分三类:第一类,投保人过错,保险人无过错。第二类,保险人过错,投保人无过错。第三类,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均有过错。此种情形最为常见。
在投保人过错,保险人无过错的情形下,保险人应扣除手续费,无息退还保险费。在保险人过错,投保人无过错的情形下,保险人应当加息退还保险费,不应扣除手续费。在投保人与保险人均有过错的情形下,保险人应无息退还保险费,保费利息损失由投保人承担,手续费损失则由保险人承担。
三、年龄超限之保险合同撤销权之限制:不可抗辩条款的否定
(一)撤销权限制之保险法规制质疑
现行《保险法》认为,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内,保险人若仍不知道投保人存在年龄超限情形的,则两年期间经过后,保险人不得撤销合同,此即理论上所谓的因不可抗辩条款丧失解除权。
不可抗辩条款可以对保险人之撤销权形成限制的理由大致是:对年龄的错误告知属于保险法上违反告知义务之一种,由于在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的撤销权受到不可抗辩条款的限制,故,在年龄错误告知这一事项上,保险人的撤销权亦应受到限制。然而,察世界立法,除中国大陆之外,尚未发现明确将不可抗辩条款适用于年龄超限问题之规定,这一状况使我们怀疑,我国《保险法》关于年龄超限问题适用不可抗辩条款规定的妥适性存在问题。
(二)不可抗辩条款限制的排除
对于不可抗辩条款是否能够限制保险人的撤销权,笔者持否定态度,其理由如下:
第一,年龄不实不属违反告知义务的理论潜流。尽管主流观点认为对年龄的不实陈述属于违反告知义务的一种,但时代进入21世纪之后,在这个问题上出现了不同的声音。加拿大学者和日本学者中已经有人提出不应将年龄的错误告知当作普通不实告知看待。
第二,年龄不实情形对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历史排斥。不可抗辩条款的产生,源于保险人在告知义务上对被保险人的主动让步,不再追究被保险人不实告知的责任。但是,在历史上,关于年龄的不实告知,保险人却从未让步。
第三,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排斥年龄不实之情形。不可抗辩条款亦有其适用限制,关于承保范围的抗辩通常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拘束。年龄不实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形,这两种情形均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约束。第一种情形是,年龄不实,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尚在承保范围之内,此种情形,世界立法均规定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约束,而是采取调整保险金额的办法予以解决。第二种情形是年龄不实,且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超出保单约定的年龄限制,此种情形,因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保单承保的年龄范围之外,明显不属于保险人预定之保障范围,被保险人所寻找的保障已经为保单所排除,符合上述不可抗辩条款适用限制的情形,因此不受不可抗辩条款拘束。
四、结论
在我国,立法者一直将年龄超限问题作为不实告知的一种情形,故而,对年龄超限的规制基本与违反告知义务的规制相同。但是,事实上,在年龄超限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根本不属承保范围,这与普通的不实告知有所不同。因此,在年龄超限问题上,我国的法律规定存在问题,于合同效力上,年龄超限之保险合同应为可撤销合同,保险人撤销合同后,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予赔付,但需根据双方过错情况承担手续费或保费利息。此外,保险人的撤销权不应受不可抗辩条款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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