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机关留置期限拟最长半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7日在中国人大网首次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北京青年报记者注意到,草案共10章67条,对监察机关的监察范围、职责、权限、程序等都进行了规定,同时明确了对监察机关和人员的监督、法律责任等。
制度
国家实行监察官等级制度
草案规定,监察委员会是最高国家监察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
各级监委会可以派出监察机构和专员。
根据草案,国家实行监察官等级制度,制定监察官等级设置、评定和晋升办法。
此外还明确,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范围
监察机关对六类人监察
草案第12条明确,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六类公职人员进行监察。
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的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法律、法规授权或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企管理人员;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集体事务管理的人员;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在范围上,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监察机关之间对监察事项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监督
留置期限届满不解除可申诉
草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全国监察工作。它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接受监督。
草案专章规定了“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其中明确,对监察人员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受请托人应当及时报告并登记备案。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特定行为,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该机关申诉。
这些情形包括四种:留置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的;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不解除的;贪污、挪用、私分、调换以及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申诉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处理,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权限
监察机关可采取技术调查措施
草案赋予了监察机关收集证据、询问证人、查询、冻结、搜查、扣押等权限。
据草案,监察机关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讯问,要求其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
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可以询问证人等。
此外,监察机关在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案件涉嫌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草案还明确,监察机关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但要交有关机关执行。
“监察机关在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时,根据需要,履行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职责
据监督、调查结果作四类处置
草案对监察机关的主要职能和职责进行了明确。
主要职能有三项,即维护宪法和法律法规;依法监察公职人员行使公权力的情况,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监察机关的职责包括监督、调查和处置。
草案提出,监察机关据监督、调查结果作出四类处置。
分别是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决定。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权限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除上述三种外,还可以移送起诉。
移送
检察机关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草案规定,对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被调查人、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检察机关依法对被移交人员采取强制措施。
案件移交到检察院之后,情况不同,检察机关采取的措施不同。
其一,检察机关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其二,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其三,对于证据不足、犯罪行为较轻,或者没有犯罪事实的,应当征求监察机关意见并报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
建议
移送时可提出从轻、减轻处罚
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对接,不仅仅是将案件移送检察院。草案明确,两种情形下,监察机关可以在移送检察机关时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建议。
其一,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有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积极退赃、减少损失,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
其二,职务违法犯罪的涉案人员积极检举、揭发有关被调查人职务违法犯罪,或者提供重要线索、重要证言的。
但前提是,“经监察机关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
留置
可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北青报记者注意到,此次公布的草案中,篇幅最重的是“监察权限”章节,共用了16条规定了监察机关的调取证据、讯问、询问、留置、查询、冻结、搜查、扣押等。
最引人关注的即对“留置”的规定。据草案,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可能逃跑、自杀的;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的;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同时,草案提到,对涉嫌行贿犯罪或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也可以采取留置措施。
上下级间是“领导”关系
草案明确,监委会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关系。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这一点,在采取“留置”措施时,也有所体现。即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决定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备案。
一个细节是,上一级对“留置”的把关有区别,省级以下的监察机关是需要上级“批准”,而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则是上级“备案”即可。
留置时间可以延长一次
草案明确,“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采取留置措施的监察机关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采取留置措施后,除有碍调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所在单位或家属。”
留置能折抵刑期。“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同时,草案还保证了被留置人员的权利,即“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提供医疗服务。讯问被留置人员应当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讯问笔录由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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