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5日下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草案进行分组审议。
修订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符合本地实际的分类方式,加快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垃圾处理系统,实现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多位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订草案确立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利于健全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制度。与此同时,为确保垃圾分类制度能够得到有效贯彻实施,一些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各级党政机关率先实施垃圾强制分类、增加强制性规范、完善垃圾处理收费制度等建议。
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
万卫星委员认为,我国特别是在城市地区面临的生活垃圾污染形势空前严峻,从国内外生活垃圾污染防治的经验来看,生活垃圾分类是一个比较有效的办法,可以为下一步的垃圾处理打下一个很好的基础,这样对生活垃圾的再利用有很大帮助,这是已经有经验证明了的。因此,以法律形式来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是很有意义的。
一些委员强调,立法规定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着积极意义,同时也要看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建立时的任重道远。
“垃圾分类制度在我们国家已经提出多年了,但是直到现在,在北京、上海这样最发达的城市,也不能切实执行,何况小城市和乡村。尽管北京到处都摆着分类的垃圾筒,但实际上大多形同虚设,所以我们要想一想这个问题的症结在哪儿?”李培林委员说。
“我们谈到生活垃圾分类效果的时候曾经提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需要公民配合,不仅可以提高公民素质,还可以增加劳动就业。反过来说,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首先要在宣传教育等各个方面下大力气来提高居民的素质,同时还要加大成本投入。从实际情况来看,即使在大城市、高素质的小区里,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开始后,还是暴露了很多问题。当地居委会采取了很多办法,有些经验和教训要及时总结。”万卫星说。
具体分类办法可由地方立法
一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指出,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各地面对的情况千差万别,因此,各地有必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因地制宜地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万卫星认为,应当多发挥地方性法规的作用,各地方根据自身特点来制定针对性更强的法规,让执法单位更易于操作。同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作为全国性的法律,在生活垃圾分类指导上,要针对不同类型不同情况作出具体的规范和指导。
陈斯喜委员建议,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制定垃圾分类的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地实际对分类方式等作出具体规定。”
“也就是说,具体怎么分类,采取什么措施进行分类,各地都要制定地方性法规作出规定。县级政府没有立法权,而每个市的情况基本上是一样的,可以制定适合本市情况的地方性法规,对生活垃圾分类作出规定。”陈斯喜说。
李培林认为,第三十八条规定虽然明确了国家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但责任单位应当具体,应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
在李培林看来,现在还谈不上生活垃圾分类制度的覆盖,应当考虑在北京、上海等发达的城市率先有效实施起来,起到良好示范效果,从而带动全国其他地区开展垃圾分类工作。因此,建议在修订草案中明确切实可行的分类方式,建立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系统,实现垃圾分类制度的有效覆盖、有效实施。
不能停留在一般性号召层面
一些委员提出,为确保生活垃圾分类制度的建立,应当增加强制性的规定。
陈斯喜委员建议,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修改为“国家普遍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原因在于,不能停留在一般性的号召层面,要普遍推行,不能地方想干就干,不想干就不干,要加大力度推行。
蔡昉委员认为,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表述上强制性不够,应当将其中的“国家推行”修改为“国家实行”。究其原因,“实行”就是实际执行法律确定的制度,“推行”好像还需要有一个推进的过程。
“我觉得作为一部法律,应该有更明确的约束性。迄今为止,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名无实,到处都摆着几种不同的分类垃圾箱,但是没有人执行分类,而且个人执行了也不知道后边是怎么处理的。既然立法,就应该有更强制性的、更有约束力的规定。”蔡昉说。
肖怀远委员建议,将“国家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修改为“国家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强制分类制度”,同时增加“各级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率先实施垃圾强制分类”的内容,通过党政机关等单位的带头示范,引导促进全民垃圾分类习惯的养成。
廖晓军委员认为,考虑到涉及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等多个环节,为增强可执行性,建议规定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办法。
垃圾收费应报地方人大决定
修订草案第五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差别化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并在充分征求公众意见后公布。
廖晓军认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直接面向广大居民和家庭,涉及面比较广,影响也比较大,应当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第七项规定的原则,明确此项收费制度由国家作出基本的规定,再进行授权加以规范。
据此,廖晓军建议,将第五十条修改为“国家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县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生活垃圾分类情况,在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本行政区域适用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对象、标准、管理、使用等方面的建议,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核,由省级人民政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
朱明春委员认为,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应当按照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原则来考虑。
“这里面它的权限在哪儿还要考虑。仅仅是征求公众意见以后就可以公布标准收取费用,还是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征求公众意见基础上,制定差别化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后公布实施?我倾向于后者。”朱明春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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