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征收房屋的性质,大体可分为两种,即:私有房屋和公有房屋。私有房屋中,即包括有房地产权证的房屋,也包括没有产权证但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房屋(一般为解放前后私人建造的房屋)。根据征收法律规定,私有房屋由其产权人作为补偿协议的签约主体,产权人死亡的,由产权人的继承人作为补偿协议的签约主体。那么,“产权人”如何确定呢?根据上海市政府第71号令的规定,私房的产权人以房屋征收时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为准。参照此规定,只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私房,产权人以房屋征收时土地使用权证所载明的使用人为准。
现实生活中,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与房产证上登记的产权人不一致的情况,并不鲜见。例如:按照94方案购买的售后公房,购房时的成年同住人、工龄使用人等人,都可以确认成为房屋的产权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虽登记在一方名下,配偶其实也是房屋的产权人;为了规避房屋限购政策,使用亲戚、朋友的名义购房,也会造成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与产权证上登记的产权人不一致。此类房屋如果被征收,根据目前的征收法律规定,征收部门是以房产证上登记的产权人为补偿协议的签约主体的。如此,房屋的实际产权人虽然拥有房屋的所有权,却无法享有补偿协议的签约权利,包括领取货币补偿款的权利。
在我接待的一起咨询案例中,有一处私房,产权证登记在妹妹名下,但实际上房屋产权是归姐妹二人所有的。也就是说,姐姐是隐名的产权人。现私房已经列入征收范围,姐姐将其与妹妹签署的家庭协议提供给征收实施单位,以证明她也是产权人,要求参与该户补偿协议的洽谈和签约。但是,由于房产证上只登记了妹妹的名字,根据征收法律规定,该户的签约主体只有妹妹一人,征收实施单位自然不会与姐姐洽谈、签署补偿协议。如此,姐姐便丧失了与征收实施单位谈判、签约、领取货币补偿款的权利。如果姐姐的名字登记在产权证上,则情形将大不一样。
为了避免遇到上述案例中的情况,我建议,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应及时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确认其在房屋内的产权,并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自己的名字登记到房产证上。只有房产证上有名字了,日后房屋征收时,才可以作为被征收人参与补偿协议的谈判和签订。由于目前法院不受理已列入征收范围的房屋确权案件,故如果要确认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应在房屋征收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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