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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不是牟利工具,“知假买假”要不得!
来源:菏泽巨野县法院 作者:菏泽巨野县法院 更新于:2021/3/18 11:10:57 阅读:
  近日,备受关注的3·15晚会圆满落幕,“消费者维权”“打假”依旧是热门话题,但借打假名义“知假买假”,利用惩罚性赔偿牟利,甚至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其行为已经完全背离维护消费者权益、净化市场的初衷。近日,郓城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一起“知假买假”案件。案件经过

2020年9月,原告王某在被告张集镇某超市购买月饼1斤,在明知该月饼外包装存在瑕疵后再次向被告购买月饼100斤,共计550元。随后王某以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为由要求该超市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并将被告投诉到郓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庭审中被告张集镇某超市向法院提交了生产厂家营业执照、购货单及餐饮登记证以证明涉案月饼是正规渠道购买。法院另查明,原告王某于同月在巨野县田庄镇某超市购买郓城县某食品厂生产的月饼120斤,共计780元,并以所购月饼标注的执行标准GB19855-2002已经作废为由起诉到本院,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王某在两起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形式基本一致。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主要目的是为保护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消费行为,而本案原告王某庭审中陈述,其在内蒙古承包工程,购买月饼是为给工人发福利,在被告处买月饼是因从济宁回老家的途中顺路,但是从济宁到新乡市长恒县的路线并不经过被告所在地,王某的陈述违背常理。此外,王某在短时间内于不同超市大量购买小作坊生产的月饼,然后以相同理由提起诉讼,请求返还货款并按十倍货款赔偿,王某的这种购买行为并非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消费行为,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对于消费者的认定,且涉案月饼外包装并无误导王某购买的内容,可以推定其为知假买假行为。

此外,根据涉案月饼外包装及当事人陈述,涉案月饼外包装标签标注虽存在瑕疵,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但并不会影响食品安全,也未对其购买行为造成误导,王某亦未能举证食用涉案月饼对其造成身体损害,本案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书所规定的情形,王某要求被告承担十倍价款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因月饼是季节性的时令食品,王某无法实际退还月饼,故对其返还货款的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同时,被告销售外包装标签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食品,对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了威胁,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经立案处理。

法官提醒

针对此案,承办法官郑瑞涛说,“知假买假”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商家的违法行为形成震慑,但以牟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与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背道而驰,是一种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甚至还可能触碰法律高压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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