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瞒报漏报,害人害己,疫情当前每个公民都应了解的法律知识
来源:百家号 作者:律动律享 更新于:2021/8/5 12:50:36 阅读:

近两年来,一场突如其来的疫情,让社会经济的发展按下了暂停键。全国上下众志成城,万众一心,采取各种“硬核”措施防止疫情扩散蔓延,以责任和担当筑起了疫情防控堤坝。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少数未感染群众也抱着“试试看”“反正街上没人”“出去晒晒太阳”等侥幸心理去“以身试毒”。甚至有少数人不遵守疫情防控的法律法规,不珍惜自己和他人的生命,以身试法。今天,上乐律师就通过几个案例和大家聊一聊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相关法律问题,希望大家提高疫情防控的警惕性。

相关典型案例

案例一:一家人确诊新冠仍我行我素,致76名密接者集中隔离

男子杨某和妻子甘某,于2020年1月25日,携带三个子女从江西省南昌市回到广东梅州五华县华城镇甘某的娘家。同年2月10日至12日,杨某的妹妹、父亲和母亲均被确诊感染新冠肺炎。杨某、甘某在南昌市所在社区工作人员刘某明确告知其家人被确诊感染新冠肺炎后,未向有关部门报告其密切接触史,多次外出购物、串门探亲,不遵守各级政府发布的防控新冠病毒肺炎的措施。2月13日至15日,杨某一家三口先后被确诊感染新冠肺炎。因为他们的“到处走动”,致使76个密切接触者被集中隔离,造成社会民众恐慌,可能引起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于是五华警方对杨某夫妻俩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侦查。近日,五华法院依法对此案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一审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依法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二年;判处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案例二:新冠确证患者拒交代行踪轨迹,致密接者感染新冠

2020年1月25日,经羊楼司镇某村部摸排,余某有发烧迹象,遂被带至医院检查、隔离。1月27日,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性肺炎患者。临湘市疾控中心工作人员多次询问余某行踪轨迹,其始终拒绝交代其离开岳阳期间的行踪。1月28日,由于公安机关的介入,余某才交代了其在湘阴的详细行踪轨迹。因其故意隐瞒,导致无法及时追踪其直接或间接接触的同车人员、餐馆、宾馆工作人员等,引起新冠肺炎病毒传播的严重危险。2月初,接触人员中的吴某、秦某先后被确诊。3月30日,余某在隔离治疗后,面对公安机关的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例三:男子隐瞒武汉旅居史,致37人隔离观察

2020年1月9日,田某某乘坐火车辗转湖北荆州、汉口、河南商丘等地后,返回山东成武县大田集镇家中。1月20日,田某某出现发热、干咳等症状,即到本村卫生室就诊。1月22日,田某某到大田集镇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肺炎。医护人员询问其是否有武汉旅居史,田某某隐瞒到过武昌、汉口的事实,谎称从石家庄返回家中。1月23日,田某某到成武县人民医院就诊,医护人员询问其近期是否到过武汉,其仍故意隐瞒到过武昌、汉口的事实,被收治于该院呼吸内科普通病房。1月25日,田某某在医护人员得知其有汉口旅居史再次询问时,仍予以否认,在被诊断疑似患有新冠肺炎而转入感染科隔离治疗过程中,不予配合并要求出院。1月26日,田某某被确诊患有新冠肺炎。因田某某违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相关规定,故意隐瞒从武昌、汉口返乡的事实,造成医护人员及同病房病人共37人被隔离。2020年3月1日,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案例四:三人协助多名无核酸阴性证明人员离开南京

2021年7月26日至28日,沈某某(男,39岁,安徽舒城人)、张某某(男,31岁,江苏兴化人)、王某(男,31岁,安徽来安人)3名犯罪嫌疑人为牟取非法利益采取绕行等方式,分别先后协助多名无“48小时内核酸检测阴性证明”人员逃避离宁查验点检查并离开南京。7月29日至30日,沈某某、张某某、王某3人先后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依法刑事拘留。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相关刑法条文及处罚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刑法条文

第三百三十条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 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的;

(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传染病是由病原性细菌、病毒立克次体和原虫引起的,能在人间、动物间或者人与动物间相互传播的一种疾病,是一种流行性危害比较严重的疾病,其种类繁多,《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有甲、乙、丙三类。各类传染病不同程度地侵害人们的身体健康,影响传染病流行地区人们的生产和生活,因此,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已将传染病防治管理法律化。我国于1955年7月经国务院批准、卫生部发布了《传染病管理办法》,并于1956年和1957年先后加以补充。1989年通过的《传染病防治法》,后于2004年予以重新发布。总结了多年来传染病防治的经验,标志着我国关于传染病的防治工作已纳入法律轨道。它对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都有重要意义。违反传染病防治规定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同时也可引起各类传染病的传播,造成传染病流行的严重危险。因此,依法打击违反传染病防治规定的行为很有必要。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本罪在具体行为方式上表现为下述四种情形: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根据司法实践,一般是指供水单位及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只有他们才能直接涉及到供水、对病原体污染物的消毒处理等各项极易使传染病传播的具体工作。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传播严重危险这一结果是不明知的。但行为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为则是故意的。如果行为人明知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传播严重危险而仍实施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为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而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认定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构成本罪,必须是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的严重危险的行为。因此,认定本罪应当与一般违法行为区别开来。一般违法行为没有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的结果,也不可能有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对有违反传染病防治规定的一般行为,应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本罪与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界限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是指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的行为。两罪存在一些相同之处,如都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都可能引起某种严重危险,主体要件相同,在主观方面都表现为故意。但两者毕竟是不同的犯罪,主要区别在于:

(一)犯罪的直接客体不同。前者侵害的是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秩序;而后者侵害的是国家国境卫生检疫的管理制度。

(二)客观要件不同。前者是违反了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的行为;而后者是违反了国境卫生检疫法的有关规定的行为。

(三)法律规定的具体对象不同。前者的行为引起的危险的对象是甲类传染病即指鼠疫、霍乱等;而后者行为引起的危险的对象是检疫传染病,包括鼠疫、霍乱、黄热病、天花、艾滋病等传染病,范围比甲类传染病广。

面对疫情,我们不仅要筑牢思想的防线,更要守住法律的底线,积极配合,主动报告,不做病毒传播的“帮凶”。在此,上乐是律师提醒大家,生命至上,健康第一,面对疫情绝不可掉以轻心,绝不可置身事外,切莫心存侥幸,无视法律法规一意孤行,终将害人害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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