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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知识积累(法律:刑法知识点)
来源:百家号 作者:创作者MjpQxN1Srn 更新于:2021-9-23 9:17:52 阅读:

1.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

(1)成文的罪刑法定: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刑法典和单行刑法才能成为刑法的渊源;

(2)事前的罪刑法定:不允许事后制定的刑法适用于它生效以前发生的未决案件,即禁止事后法,但不禁止有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

(3)严格的罪刑法定:应当严格、合理地解释刑法,不能超出条文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进行解释,即禁止类推解释,但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

(4)确定的罪刑法定:罪状表述要明确;禁止绝对不定刑和绝对不定期刑;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禁止不均衡的、残虐的刑罚。

2.论理解释:

(1)扩大解释:对条文用语解释后的含义大于该用语的字面含义,但仍处在该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范围内。类推解释的结论由于超出了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范围,超出了国民预测可能性,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因而是被禁止的解释方法。

(2)缩小解释:对刑法条文用语解释后的含义小于该用语的字面含义。

(3)当然解释:入罪举轻以明重;出罪举重以明轻。

(4)反对解释:根据用语的正面表述,推导出其反面含义。

3.刑法的空间效力:

(1)属地管辖:①凡在中国领域内(领陆、领水、领空以及我国的船舶和航空器)犯罪,一律适用我国刑法;②行为(预备、实行、教唆、帮助)或者结果(实害、危险)只要有一项发生在我国领域内,我国司法机关即享有管辖权。

(2)属人管辖:我国公民在国外犯罪①普通公民:犯轻罪(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可以不追究。②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无论轻、重罪,均适用我国刑法。

(3)保护管辖:外国人在国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①犯重罪(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②双重犯罪原则:犯罪地的法律也认为是犯罪。

(4)普遍管辖:外国人在国外实施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公约中规定的犯罪(如海盗、贩毒、劫持民用航空器、恐怖主义犯罪)①我国刑法也将此种行为规定为犯罪;②犯罪人必须出现在我国领域内,③解决方式:或引渡或起诉,若在我国起诉,定罪量刑依据是我国刑法。

4.单位犯罪:

(1)主体资格:①私营企业要成立单位犯罪,必须具备法人资格;②单位的分支机构、内设机构也可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③貌似单位犯罪但以自然人犯罪论处的三种情形:成立单位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犯罪;成立单位后主要活动就是犯罪;以单位名义犯罪,为个人谋取非法利益。

(2)单位犯罪的整体性:①行为的整体性:单位犯罪是单位本身的犯罪,既不是单位各个成员的共同犯罪,也不是单位与其成员的共同犯罪;②意志的整体性:单位犯罪是为单位的全体成员或绝大多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③意志的整体性:单位犯罪的犯罪意志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所形成的,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3)单位犯罪的法定刑:单位犯罪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前提,某些只能由自然人构成的犯罪,若单位实施了,只追究直接责任人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对单位不予追究。

(4)单位犯罪的处罚:①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只能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②单罚制,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

5.不作为犯罪中作为义务的来源:(1)基于对危险源的支配而产生的监督义务,包括:①对危险动物、危险物品的管理义务;②对他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监护、监管关系)危险行为的监督义务;③对自己先行行为引起的法益侵害危险的消除义务。

(2)基于与法益的无助(脆弱)状态的特殊关系产生的保护义务,包括:①基于法律规范产生的保护义务;②基于职务、业务而产生的保护义务;③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保护义务;④基于自愿接受行为而产生的义务。

(3)基于对法益危险发生领域的支配而产生的阻止义务,包括:①对自己支配的建筑物、汽车等场所内的危险的阻止义务;②对发生在自己身体上的危险行为的阻止义务。

6.因果关系判断之介入因素三标准:

(1)前行为对犯罪结果发生所起作用大小:大,则前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小,则前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般认为重伤害对被害人死亡所起作用大,轻伤害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所起作用小)。

(2)介入因素是否异常:不异常,则前行为与结果之间仍存在因果关系;异常(指在现实生活中发生概率极低),则前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常见介入因素种类:被害人的行为、第三方的行为、行为人的第二次行为(事前故意)、自然灾害。

(3)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所起作用大小:大,则前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小,则前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个标准,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得出最终的结论。

7.正当防卫成立条件:

(1)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①人实施的不法侵害;②只对具有进攻性、破坏性、紧迫性的不法侵害,采取正当防卫可以减轻或者避免法益侵害结果的情况下,才宜进行正当防卫;③对未达法定年龄、不具有责任能力的人的不法侵害也可进行正当防卫。

(2)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已经开始、尚未结束):不法侵害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进行所谓“防卫”的,属于防卫不适时。但在财产犯罪中,行为人即使已经取得财物,但在现场被害人还来得及挽回损失的情况下,就视为不法侵害尚未结束,可以正当防卫。

(3)存在防卫意识:包括①防卫认识: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②防卫意志:具有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决意。

(4)对象条件:必须针对正在实施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

(5)限度条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重伤、死亡),否则属于防卫过当,一般按过失犯罪处理,但应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8.具体事实认识错误:

(1)对象错误:由于主观认识上的差错,导致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但是这种不一致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无论根据具体符合说还是法定符合说,都成立故意犯罪既遂。

(2)打击错误:由于客观手段的差误,导致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但是这种不一致同样也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例如,甲开枪杀乙,因枪法不准,误将乙身旁的丙杀死。根据具体符合说:甲对乙成立故意杀人未遂;对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想象竞合从一重,定故意杀人未遂。根据法定符合说:甲对乙是故意杀人未遂,对丙是故意杀人罪既遂,想象竞合从一重,定故意杀人既遂。

(3)因果关系错误:①狭义因果关系错误:行为人所预想的因果历程样态与实际发生的因果历程样态不一致,不影响故意犯罪既遂的认定。②事前故意(结果的推迟发生):误认为第一个行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出于其他目的实施了第二个行为,实际上是第二个行为才导致了预期结果的发生,可根据介入因素三标准判断。③结果的提前实现:计划第二个行为导致结果发生,但第一个行为即导致了所追求结果的实现。如果第一个行为是实行行为,定故意犯罪既遂;如果第一个行为只是预备行为,则属于故意犯罪的预备与过失犯罪的想象竞合犯。

9.相对责任年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

(1)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包括法律拟制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情形;

(2)强奸:包括刑法规定中所有能评价为强奸的行为;

(3)抢劫:包括①法条竞合: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和危险物质,成立抢劫罪;②法律拟制:携带凶器抢夺的抢劫罪;③不成立事后转化型抢劫罪,符合条件的,成立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

(4)贩卖毒品:不包括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

(5)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10.违法性认识错误:

(1)误以为自己的行为违法,但实际上合法,不构成犯罪;

(2)误以为自己的行为合法,但实际上违法:①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构成犯罪;②没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如公民听信相关国家机关的权威性答复而产生的违法性认识错误),不构成犯罪。

(3)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在罪名、罪数、量刑等方面有不正确的理解的,既不影响犯罪,也不影响量刑。

11.犯罪中止的认定:

(1)时间性:发生在犯罪过程中,①预备阶段;②实行阶段(实行行为终了之前/实行行为终了之后,既遂结果发生之前)。

(2)自动性:因意志以内的原因而放弃犯罪(能而不欲)。

(3)客观性:要有中止行为,即真诚努力地采取足以避免既遂结果发生的措施,防止既遂结果发生。(4)有效性:中止行为成功地阻止了既遂结果的发生,否则成立犯罪既遂。但如果行为人已经积极采取足以避免结果发生的中止行为,由于出现异常的介入因素,且该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所起作用更大,那么仍然认定行为人成立犯罪中止。

12.部分犯罪共同说:从法律评价上看,只要各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存在重合内容,即在重合的犯罪范围内成立共犯:通常包括:

(1)两罪侵犯法益相同,重罪包含轻罪,在轻罪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2)法条竞合情形下,在一般法条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3)转化犯场合下,就转化前的行为成立共同犯罪。

13.片面共犯:参与同一犯罪的人中,一方认识到自己是在和他人共同犯罪,而另一方没有认识到有他人和自己共同犯罪。包括片面教唆犯、片面帮助犯(重点考察)、片面实行犯。仅对知情的一方适用共犯的处罚原则,对不知情的一方不适用共犯的处罚原则。

14.承继的共犯:前行为人已经实施部分实行行为,后行为人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参与实行或者提供帮助。只对自己参与以后的行为造成的结果负责,对参与之前的行为造成的结果不负刑事责任。

15.间接正犯:通过利用、支配他人实施犯罪以实现自己犯罪目的的人。包括:

(1)利用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2)利用他人不属于行为的身体活动,如梦游动作;

(3)利用他人不知情,并且有过失或者其它犯罪的故意;

(4)利用他人有故意,但无目的或者无身份的行为;

(5)利用被害人自身的行为。

16.共犯从属性学说:共犯(教唆犯、帮助犯)的犯罪形态取决于实行犯。

(1)实行犯犯罪预备或者在预备阶段中止,那么共犯成立犯罪预备;

(2)实行犯犯罪未遂或者实行阶段中止,那么共犯成立犯罪未遂;(3)实行犯犯罪既遂,共犯既遂。

17.教唆犯:故意引起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人。

(1)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定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定从犯,教唆犯也有可能成为胁从犯;

(2)教唆犯可以是多人;

(3)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18.帮助犯:故意帮助他人实施违法行为。

(1)形式:作为/不作为;物理/心理。

(2)实质:帮助行为必须对实行行为起到实质的促进作用。

(3)帮助犯既遂:①实行犯既遂;②帮助行为与既遂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

(4)中立的帮助行为:表面上属于社会生活中的中立行为(如商贩销售商品),但是如果①主观上明知对方即将犯罪②客观行为给对方犯罪起到了实质紧迫的促进作用的,成立相应犯罪的帮助犯。

19.共犯脱离(共犯中止):

(1)教唆犯:打消了被教唆者的犯罪意图;

(2)帮助犯:消除了自己对实行者的帮助作用;

(3)实行犯:①预备阶段:向对方明确告知自己退出的意思,让对方意识到自己在“单打独斗”了;②实行阶段:有效地阻止其他正犯的犯罪行为,否则,只要有一人既遂,则全体既遂。

20.主犯、从犯、胁从犯:

(1)主犯与首要分子的关系:除了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一定是主犯外,其他情形下,首要分子和主犯无必然一一对应关系。

(2)主犯与从犯的关系:①共同犯罪中,可以只有主犯而无从犯;但不可能只有从犯而无主犯;②刑法没有规定对从犯的处罚必须“比照”主犯,所以,对从犯的处罚不一定轻于主犯。

(3)胁从犯: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尚有一定的意志自由,如果身体完全被强制、意志自由完全被剥夺,则不构成胁从犯。

21.法条竞合: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两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但两个法条规定的内容有重合,导致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常考①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②拐骗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③诈骗罪与保险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④过失致人死亡罪与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医疗事故罪中致人死亡的情形;⑤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⑥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与包庇罪。

22.结合犯: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成一个犯罪。常考①拐卖妇女过程中又强奸该妇女或者强迫该妇女卖淫的,只定拐卖妇女罪一罪;②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的,只定绑架罪一罪;③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过程中,剥夺被组织、运送人人身自由,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只成立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过程中,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的,只成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3.常考的数罪并罚的情形:

(1)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又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行为的;

(2)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又对被组织者、运输者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行为的;(3)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又对其实施非法拘禁、伤害、猥亵、 侮辱、强奸行为的;

(4)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

24.从业禁止:

(1)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至五年。

(2)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法院作出的从业禁止决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25.死刑的适用:

(1)不适用死刑的对象:①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②审判时(包括羁押时)怀孕的(包括流产的)妇女;③审判时已满 75 周岁的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2)死缓考验期满后的处理:①考验期内无故意犯罪,2年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②考验期内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③考验期内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未执行死刑的,死缓考验期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26.没收财产:

(1)范围:①个人财产;②合法财产;③没收全部财产时,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2)执行:①一次性执行;②只能就财产现有的存在方式进行没收;③对同一个罪,罚金与没收财产只能择一适用;④没收财产之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经债权人请求,应当予以偿还。

27.累犯:

(1)一般累犯:①实施前、后罪时均须年满18周岁;②前、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③前、后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④后罪发生在前罪主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的5年以内,前罪被假释的,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5年。

(2)特殊累犯:①实施前、后罪时均必须年满18周岁;②前、后罪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28.自首:

(1)自动投案:①时间:归案前,即尚未受到司法机关的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②对象:公检法机关或者犯罪人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③方式:亲首:先采取打电话、 发短信或者发邮件等方式报告案情,随后归案;代首:犯罪人因病、因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代为投案;送首: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人送去归案。如果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2)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①只需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足以证明犯罪成立的基本事实);②犯数罪,仅如实供述部分罪行的,只对如实供述的部分认定为自首;③共同犯罪中,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④合理的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⑤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后又翻供的,不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29.数罪并罚:

(1)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①吸收原则:数罪中最高刑是死刑、无期徒刑的,只执行死刑或者无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只执行有期徒刑。②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均为管制的,不得超过3年(323);均为拘役的,不得超过1年(161);若数罪均为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刑不得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得超过25年。③并科原则:有期(拘役)和管制,待有期徒刑或拘役执行完毕后,再执行管制;附加刑之间,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2)判决宣告后,刑法执行完毕前的数罪并罚:①发现漏罪,先并后减:②又犯新罪,先减后并。

30.缓刑:

(1)适用条件: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以宣告缓刑;不满 18 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已满 75 周岁的人,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宣告缓刑;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绝对不适用缓刑。(2)失败的缓刑:①考验期内有违法、违规行为或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②考验期内发现漏罪: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不存在先并后减);并罚后,如果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再次适用缓刑;考验期满后才发现漏罪的,不能撤销缓刑,只能对漏罪另行起诉。③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不存在先减后并);考验期内犯新罪,考验期满才发现的,也要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31.假释:

(1)适用条件:①积极条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②消极条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2)失败的假释:①考验期内,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管规定,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②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先并后减,期满才发现漏罪的,对漏罪另行起诉。③又犯新罪:先减后并,考验期内犯罪,期满才发现的,也并罚。

32.危险驾驶罪:

(1)行为:①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②醉酒驾驶机动车的;③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④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2)主体: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校车、客车严重超员、严重超速的行为或者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也构成本罪。

33.走私犯罪的罪数问题:

(1)在一次走私活动中,走私多种对象,触犯数罪的,数罪并罚;(2)同一犯罪构成内的认识错误,按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

(3)武装掩护走私的,以相应的走私犯罪从重处罚;

(4)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相应的走私犯罪和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5)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若事前无通谋,可成立洗钱罪。

34.货币犯罪的罪数问题:

(1)伪造货币后,又对其持有、使用、出售、运输,以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

(2)购买假币后,又出售、运输的,只定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一罪;

(3)购买后又使用的,只定购买假币罪一罪,从重处罚;

(4)出售、运输的同时又使用的,数罪并罚。

35.信用卡诈骗罪:

(1)扩大解释:包括借记卡。

(2)对象:诈骗对象必须是人,如果对ATM机使用,定盗窃罪。例外:①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对人/对机器)的,定盗窃罪;②拾得信用卡并使用(对人/对机器)的,定信用卡诈骗罪。

36.保险诈骗罪:

(1)主体: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

(2)制造保险事故,属于预备行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时才是本罪的着手。

(3)行为人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当然,如果行为人制造保险事故后,尚未进行保险理赔申请的,成立具体犯罪与保险诈骗罪(预备)的想象竞合犯。

37.逃税罪:

(1)主体: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真正身份犯);

(2)行为:不履行纳税义务(纯正不作为犯);①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并且占应纳税额 10% 以上;②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己收税款,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

(3)纳税人逃税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 10% 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38.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的情形:

(1)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

(2)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致人伤残、死亡的;

(3)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

(4)聚众斗殴,致人伤残,死亡的;

(5)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

(6)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18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

39.强制猥亵罪:

(1)对象:已满14周岁的(男性/女性)。猥亵不满14周岁的儿童的,构成猥亵儿童罪。

(2)猥亵行为:强制猥亵女性(幼女)的行为,只能是性交以外的行为,否则构成强奸罪;强制猥亵男性(男童)的行为,则包括性交行为。

40.绑架罪:

(1)主体: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人,绑架并杀害人质的,或者故意伤害人质致其重伤、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论处。

(2)行为:控制人质(既遂)+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

(3)法定刑升格条件:①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②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其重伤、死亡。

41.拐卖妇女、儿童罪:

(1)主观:必须有出卖的目的。(2)既遂:成功控制了被害人。但是①出卖妻子、子女;②出卖捡拾的儿童;③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后又出卖的,是以卖出去为既遂标准。

(3)法定刑升格条件:①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②诱骗、强迫妇女卖淫或将其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③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④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⑤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的。

4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1)主观:没有出卖目的;

(2)罪数:收买后有拘禁、伤害、杀害、虐待、侮辱、猥亵、强奸等行为的,数罪并罚。

(3)从宽处罚情节:①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②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

43.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1)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

(2)单位犯此罪的,实行双罚制。

(3)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从一重罪论处。

44.抢劫罪:

(1)主体:年满14周岁的自然人;

(2)手段:暴力、胁迫或者其他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手段(如拘禁抢劫、昏醉抢劫);

(3)对象:财物(合法/非法)或者财产性利益(债权);

(4)重要的法定刑升格条件:①入户抢劫:户指供他人家庭生活所用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必须发生在户内。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接送职工的单位班车、接送师生的校车等大、中型交通工具,视为“公共交通工具”。③抢劫银行等金融机构:抢劫的必须是银行经营性资金,不包括银行的办公用品和银行大厅储户身上的现金;④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对重伤、死亡结果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手段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要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⑤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军警人员利用自身的真实身份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应以抢劫罪依法从重处罚。⑥持枪抢劫:枪必须是真枪,不包括仿真手枪,也不要求枪中必须装有子弹;行为人必须实际显示或者使用枪支抢劫。

(5)事后转化型抢劫:①犯盗窃、诈骗或者抢夺罪②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③当场(犯罪现场以及被追捕的整个过程)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45.盗窃罪:

(1)行为:①数额较大:1000元~3000元以上;②多次盗窃(2年内盗窃3次以上);③入户盗窃;④携带凶器盗窃;⑤扒窃(公开场所,随身携带)。

(2)既遂标准(取得控制说):①大体积财物,行为人将其转移出特定场所的时候为既遂;②小体积财物,行为人将其藏于身上或者场所隐蔽之处的时候为既遂。

46.诈骗罪成立五要件:

(1)实施欺骗行为:作为/不作为(有告知真相的义务);

(2)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①被害人须是自然人,机器不能被骗(例外,捡拾信用卡对机器使用的,定信用卡诈骗罪);②被害人是具有意思自治能力的自然人,欺骗幼儿、精神病患者财物的,成立盗窃罪。

(3)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

(4)行为人取得财物;

(5)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损失的数额为诈骗数额,3000~10000为数额较大的起点。

47.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1)普通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盗窃罪中的被骗人没有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自己的财物;

(2)三角诈骗与盗窃罪的间接正犯的区别:受骗人是否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利,对于盗窃罪的间接正犯而言,被利用人(受骗人)不具有处分被害人财物的权限和地位。

48.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2000元~5000元以上)或者多次敲诈勒索(2年内敲诈勒索3次以上)的行为。

(1)与诈骗罪的区别:前者是实施恐吓行为,被害人是基于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后者是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是基于认识错误而交付财物。

(2)与抢劫罪的区别:①暴力:抢劫罪要求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而敲诈勒索罪中的暴力只要达到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即可。②胁迫:抢劫罪中的胁迫只能是以暴力相胁迫,且必须达到完全剥夺对方意志自由的程度;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不限于以暴力相胁迫,且对方有一定的意志自由。

49.妨害公务罪:

(1)以暴力、胁迫方式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②阻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③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2)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不要求实施暴力、胁迫手段,但必须造成严重后果。

(3)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从重处罚。

50.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

(1)时空幻境: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

(2)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

(3)行为:①使用虚假身份证件: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而使用;②盗用他人身份证件:未经他人允许使用他人真实的身份证件。

51.考试作弊类犯罪:

(1)组织考试作弊罪: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或者为他人实施组织作弊犯罪行为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行为;

(2)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国家级考试的试题、答案的;

(3)代替考试罪: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国家级考试的行为。

52.妨害司法类犯罪:

(1)伪证罪: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和翻译。

(2)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帮助(包括教唆)当事人毁灭(包括隐匿)、伪造证据。当事人自己毁灭、伪造证据,不构成犯罪(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3)妨害做证罪: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做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

(4)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做证罪: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①毁灭、伪造证据②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③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

(5)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虚假诉讼行为,同时触犯诈骗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

53.窝藏、包庇罪:

(1)窝藏:为犯罪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以及其他帮助其逃匿的行为;

(2)包庇: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掩盖犯罪人。

(3)本罪是事后犯,如果事前通谋,则以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

(4)法条竞合:①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成立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5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贩卖以毒品实际转移给对方为既遂,是否收到对价不影响既遂成立。

(3)从重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4)加重处罚:①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②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包括造成执法人员死亡、重伤、多人轻伤的情形)。

55.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

(1)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

(2)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56.组织卖淫罪:

(1)组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

(2)他人:既包括女性,也包括男性。(3)卖淫:以盈利为目的,满足不特定对方(不限于异性)性欲。(4)罪数:犯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57.贪污罪:

(1)国家工作人员:①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③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④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

(2)利用职务便利: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

(3)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不要求单位的占有具备合法性)。

(4)从宽处罚:犯贪污罪,如果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如果贪污、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果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5)终身监禁:对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58.挪用公款罪: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①将公款归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②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③个人决定以单位的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

(2)挪用公款的用途:①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达到3万元定罪);②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达到5万元),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③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达到5万元),归个人进行其他活动,超过3个月未还。

(3)从重处罚: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

(4)加重处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指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

(5)与贪污罪的区别:本罪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59.受贿罪:

(1)行为:①索贿:实施索要行为时即成立受贿罪既遂;②收受贿赂:实际接受行贿人给付的财物时成立犯罪既遂。

(2)贿赂: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包括违禁品)。

(3)离职后受贿:在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约定在离职后才收受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成立受贿罪(如果在离职前没有约定,不构成受贿罪)。

(4)【斡旋wò xuán】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贿赂。

(5)商业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非法收受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构成受贿罪。

60.行贿罪:

(1)主体:自然人,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构成单位行贿罪。

(2)行为:只要将财物置于国家工作人员控制范围内即可。

(3)既、未遂:给对方行贿,对方予以接受,是行贿既遂;行贿时被对方当场拒绝或者对方立即上交组织部门的,行为人属于行贿未遂。

(4)“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 不限于非法利益,还包括获取不公平的竞争优势。

(5)减免处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61.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1)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①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财物。②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财物。

(2)国家工作人员离职时: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或者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财物。

62.徇私枉法罪:

(1)主体:司法工作人员。是指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2)行为:①枉法追诉: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②枉法裁判: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包括附带民事诉讼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

(3)罪数: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又徇私枉法的,从一重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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