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乌尚反哺,羔羊犹跪足。人不孝其亲,不如草与木。”孝道作为贯穿整个中国传统的一种文化,孝的不仅是为人处世的基本准则,我们接受的文化也告诉我们要孝顺父母,在法律中赡养义务也是子女对于父母的基本义务,毕竟父母养育之恩无以为报,养老送终是最基础的。
但并不是所有的父母子女都是父母慈子女孝,父母与子女之间一旦产生不可修复的矛盾,父母与子女将会签订断绝关系协议,但签订断绝关系协议后,作为子女还是需要承担赡养义务的,你们知道吗?
案例回顾:
1993年4月,余父与自己的小儿子余某矛盾不小,两个人都是个暴脾气,矛盾愈演愈烈,还请来了村干部来见证两人断绝父子关系,而余某之后便再也没有回过家,认为自己不要他的遗产,也签了断绝关系协议书,没有再尽过孝。
直到2020年余父病危,余某依旧是耿耿于怀,不愿意探望父亲,直到余父去世余某也没来看过一眼,说两人既然已经断绝父子,东西也签了,从此之后便再无关系。母亲看小儿子这么绝情,也是怒了,将儿子告上了法庭,要求承担这些年的赡养费。
但余某表示该断绝关系协议书是合法合同,表示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双方是自愿解除的。
案例分析:
在这个案例当中,争议点是关于合同有效性和法定的赡养义务,哪种的效力会更高,法定的赡养义务会随着合同的设立而解除吗?
在余某认为,合同是有效的,双方都是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都是意思表示真实,在第三人的证明下订立的,没有收到外力的任何阻力,自己只不过是履行合同。
在《民法典》的143条中确实提到民事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真实这两点,这两点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但在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中,还必须要具备第三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如果一旦违反法律中所规定而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也就意味着合同无效。
如果不具备这些条件,违背相关规定的,这样订立的合同是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或者可撤销合同,那么也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这些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当事人是有权利要求对方赔偿合同无法履行中的一些损失的。
而在《民法典》中第26条的第二款内容,作为成年子女对于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赡养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这种义务是不因父母的原因而影响,子女必须履行的义务,是属于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在法律上父母对未成年人子女具有着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但这并不是子女尽赡养义务的前提条件,哪怕父母未尽到抚养义务,但作为子女还是应当对父母负有赡养义务。
当父母未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可以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父母承担相关的抚养责任,但不能逃避赡养义务。而当成年子女对父母未尽到赡养义务,也可以提出诉讼,要求成年子女作为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在我国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15条中,也是考虑到老人的权益,具有赡养义务的人应当对老年人不仅要经济上供养,在生活中需要照料并给予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并照顾到老年人的一些特殊需要。作为子女是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不会因为一份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非法合同而失效。
这种通过断绝父母与子女关系的协议,以此来拒绝赡养父母的行为是违背公序良俗和法律的强制规定,也是损害到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国的传统美德当中,子女尊重赡养父母是一种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血浓于水在子女出生那刻,双方就已经具有不可磨灭的亲子关系,这是符合自然规律的一种义务关系,并不是人为所强制形成的一种关系。
如果法律允许断绝父母与子女的关系,那么很多不孝子女很可能通过这种断绝的方式,从而来拒绝赡养父母,这与我国的一种传统观念所背离,也不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
因此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当中第19条第一款也是明确规定,作为赡养人是不能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的理由,从而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放弃继承权和赡养义务是没有直接联系的。余某以自己不继承父母财产,签订了断绝父子关系协议为由,从而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这明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律师说法:
在现实社会当中存在着一些遗弃行为,作为亲生父母虐待遗弃子女,面对这种行为,很多人认为这样还赡养父母,实在是过于以德报怨了,但在法律中亲生父母是可以要求其赡养,同时被遗弃虐待的子女可以追究父母的法律责任,以遗弃罪和虐待罪起诉。
但法律中还有一种情况,如果父母将子女遗弃,子女已经被合法收养,具有法律上合法的收养关系,在我国的《收养法》中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是适用于法律上对于父母子女之间关系的规定的,而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对于这种情况是可以不需赡养亲生父母的,但法律也不禁止子女主动自愿赡养亲生父母。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沟通很重要,有些仅仅只是小矛盾缺乏沟通,便做出解除关系这种行为,也容易引发纠纷和问题,对于一些不合法的行为,也应当拿起法律武器维护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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