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再审申请人唐某上班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5:00-19:00,其于当天下午14时03分左右午睡后在宿舍区厕所内摔伤,该时间为再审申请人的休息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其摔伤地点也非工作场所,更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伤害。故再审申请人唐某于14时03分左右在宿舍区厕所内摔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一审判决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T14: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或者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T15: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享受 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T16: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T7: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诉讼主体】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甲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A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唐某因与被申请人甲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贵州省A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23行终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唐某申请再审称】
1.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向再审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传票,且未进行调查和询问就径行判决。2.二审判决超出了一审判决的审查范围,存在超判的错误。一审判决再审申请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在认定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的基础上,认定再审申请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3.再审申请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首先,施工处与休息场所和厕所在同一施工现场。休息场所和厕所是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有效区域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其次,再审申请人工作的公司系个人独资公司,不可能存在行政机关制的固定上、下班制度。二审期间,再审申请人针对一审几位证人提出的“那天天气炎热”,查询到当天最高温度仅22度,适合户外工作,足以推翻其虚假陈述,该证据是新证据,因二审法院违反程序规定,致使再审申请人未能将该证据提交二审法院。最后,上厕所是劳动者的正常生理需要,是保障劳动者劳动能力的必要条件。职工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上厕所,应视为工作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四)、(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甲公司答辩称】
1.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被答辩人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于14时03分摔伤,该时间不属于规定的上班时间或临时安排的工作时间,更不属于职工自己延长或提前的工作时间。被答辩人休息的宿舍区与其工作场所在不同地点,其在宿舍区厕所摔伤当然不是在工作场所受伤。被答辩人摔伤时,仅着睡觉时所穿的内裤,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或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而摔伤;其摔倒时,所有工友均在睡觉,且庭审已查明被答辩人及其他工人平时最多提前二十分钟准备工作,现其主张需提前一个小时进行预备工作,不符合常理和逻辑。被答辩人所查询的气温信息的新证据无实质意义,更不能推翻原判决。2.A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二审法院的审理裁判并未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二审判决并未超出其审理范围,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A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首先,相关证据证实,唐某上班时间是上午8:00-12:00,下午15:00-19:00。而12:00-15:00期间是其休息和自由活动时间。其次,唐某摔伤地点是宿舍区的厕所内,而非厂区,不属于在工作场所受伤。再次,唐某于14时左右摔伤在厕所内,并非因工作原因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伤害。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且为终审判决,答辩人服从该判决,并且已根据判决结果重新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答辩人服从再审结果,将严格依照法院的判决结果执行。
【再审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或者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再审申请人唐某上班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5:00-19:00,其于当天下午14时03分左右午睡后在宿舍区厕所内摔伤,该时间为再审申请人的休息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其摔伤地点也非工作场所,更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伤害。故再审申请人唐某于14时03分左右在宿舍区厕所内摔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一审判决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针对一审几位证人提出的“那天天气炎热”,查询到当天最高温度仅22度,适合户外工作,足以推翻其虚假陈述,该证据是新证据,因二审法院违反程序规定,致使未能将该证据提交二审法院的再审申请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的规定。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该证据并非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认定再审申请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并无因果关系,也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已质证并采信的相关证据。再审申请人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二审判决的法律适用超过审查范围的再审申请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案涉情形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亦不符合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并未超过审查范围,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的其他申请再审理由不足以引起本案再审,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四)、(五)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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