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是指行为人侵害他人权利或利益的行为。包括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前者指行为人基于过错直接致人损害,因而适用民法上一般责任条款的行为;后者指行为人虽无过错,但依民法特别责任条款或民事特别法应承担责任的行为。
上述定义中的权利指的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可以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和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能力;而利益则是法律所保护的能够满足民事主体需求的事物。
权利
我国民法典第五章规定了民事主体享有的各项权利。例如,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该条第二款直接给出了物权的定义:“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因此,物权就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一项权利,权利人既可以在物的直接支配和排他方面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也可以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谁侵害了权利人的对物的支配和排他权利,谁就构成侵权。
举例而言,隔壁老王拥有一部汽车,汽车就是物权中的“物”。老王可以决定这部车是自己开,借给他人开,或者租给他人开。这就是老王对车享有的直接支配权。
而排他的权利则可表现为,老王把车租给张三还是李四,任何人都不能干涉,由老王自己决定。
如果老王把车租给了张三,这就是权利人作出了一定行为。如果张三未经老王允许,擅自将车转租给李四,张三就侵害了老王对车的支配权,构成侵权。
老王可以要求张三把车从李四手里要回来,这就是权利人要求他人作出一定行为。
如果张三不停止侵权,不把车从李四手里要回来,老王就可以要求张三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利益
行为人侵害权利人的权利构成侵权。行为人侵害权利人的利益,也构成侵权。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按照民法理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死亡以后就不再具民事主体资格,不享有民事权利。
但是,基于近亲属之间特定的身份关系,自然人死亡之后,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人格要素对其配偶、子女、父母等近亲属会继续产生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
例如,死者生前是名人,使用其肖像作为商标可能产生巨大的财产利益。
因此,民法典将死者的人格要素规定为死者近亲属的利益,受法律保护。
行为人侵害了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人格要素,就是对死者近亲属利益的损害,构成侵权,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上面分别介绍了行为人对权利和利益的侵害,都会产生侵权的结果。
接下来,再谈谈基于行为人有无过错而划分的两种侵权类型: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一般侵权行为
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过错直接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所谓过错,是行为人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将侵害他人的权益而有意或听任侵害的发生。
例如,上面举的例子,张三未经老王允许,擅自将车转租给李四,就是一种故意的心理状态。因为他明知车不是自己的,自己没有权利将车转租给李四,却有意而为之,结果侵害了老王的权利。
而过失是指行为人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损害不会发生而未采取措施所造成损害的一种主观心态。
例如,张三租用老王的车之后,李四要搭顺风车,张三在限速100千米/小时的公路上开到120千米/小时,结果因速度太快躲避不及和前车追尾,导致李四受伤。
此例中,张三本应能够预见超速会发生事故,却认为自己的技术好,不会发生事故而超速,结果造成车损和李四受伤,这种侵权行为就是因过失而造成的。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基于上述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是要承担侵权责任的。
特殊侵权行为
特殊侵权行为指行为人虽无过错,但依民法特别责任条款或民事特别法应承担责任的行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这说明,即使行为人没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其行为亦属侵权。
例如,老王想抄近路翻墙回家,没想墙里面有物业公司堆放的木头,结果木头倒塌造成老王受伤。
对于老王的损害,物业公司虽然没有主观过错,但物业公司对其实际管理的堆放物所存在的可能倒塌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消除,也没有进行安全警示告知,物业公司堆放木头致老王损害,就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其应当承担老王一部分合理经济损失。
因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有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特别规定:“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希望上面的解释对读者理解什么叫侵权,能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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