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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非法胁迫的法律行为
来源:百家号 作者:智航律师李建锋 更新于:2024/5/9 10:11:19 阅读:

受非法胁迫(widerrechtliche Drohung)而实施法律行为,表意人不存在错误。受胁迫人作出迎合胁迫人的意思表示时,清楚意识到该意思表示意味着什么,问题只在于,受胁迫人并非基于自由意志作出此等意思表示。可见,受欺诈行为与受胁迫行为被归于一类,仅仅是因为二者均事关意志决定自由。

(一)构成要件

我实证法关于胁迫的界定见诸《民通意见》第69条:“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据此,因受胁迫而实施法律行为,其可撤销性应具备胁迫、因果关系、不法性与故意四项要件。

1.胁迫

胁迫是向对方预告将来危害,并且声称自己有能力令其实现之行为。包括以下要素:

(1)危害

《民通意见》称“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这一列举较为具体,但亦显得僵硬乃至于狭窄。首先,所欲施加的危害,意在侵扰对方的自由意志,因此,危害加之于谁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是否足以影响对方的意志决定。基本上,任何足以侵扰对方自由意志的不利,均可构成危害,施之于“公民及其亲友”固然没有疑问,即便是陌路人、他主或无主之物甚至胁迫人自己,亦无妨成为危害对象。在此意义上,《民通意见》之界定,在适用时,应作典型列举而非封闭列举解释。其次,所欲施加的“危害”(Übel)未必是被胁迫人的“损害”(Schaden),只要在被胁迫人看来构成不利(Nachteil)并为之感到恐惧,即为已足。例如,以减少所给予的利益相要挟,虽未构成损害,仍属胁迫。因而,《民通意见》所称损害,须作扩张解释,以便令其容纳所有经被胁迫人主观评价为不利的情形。

(2)将来危害

称“以……为要挟”,即意味着,该危害并不具有现实性。此与强调事实的既成性之欺诈不同,原因很简单,既成危害无法再令对方心生恐惧。这同时意味着,非法胁迫系以心理强制(psychische Zwangslage,vis compulsiva)的手段令被胁迫人产生恐惧,此又与现实的身体上无法抗拒之物理强制(physischer unwiderstehlicher Zwang,vis ab-soluta)不同。若为后者,意思表示因欠缺行为意思而未能成立,不必撤销。

不过,心理强制作用于主观,与客观情形未必对应。一方面,危害虽已客观发生,但如果被胁迫人尚不知情,胁迫人以之为要挟手段,亦无妨构成胁迫;另一方面,并非所有将来危害均具心理强制功能。“你若不把房子租给我,明天将有地震发生。”固然是预告危害,但该危害与胁迫人无关,亦与胁迫人所要实施的法律行为无关,除非胁迫人能够让对方相信,自己有能力让地震明天发生,否则受胁迫人不可能心生恐惧,地震亦无法成为要挟手段。因此,危害不仅必须是将来的,而且在被胁迫人看来,该将来危害之实现受制于胁迫人意志。至于危害之实现在客观上究否受制于胁迫人意志、甚至危害在客观上是否具有实现之可能,均非所问。关键只在于,被胁迫人相信危害将会实现,并且相信胁迫人有能力令其实现。

(3)胁迫人

有如欺诈,《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与《合同法》第54条第2款亦是将胁迫人局限于法律行为当事人。第三人当然同样可能作出胁迫。德国法对第三人胁迫采取与欺诈不同的处理办法。通说认为,胁迫无论由当事人抑或第三人作出,法律行为均具有可撤销性。这意味着,第三人胁迫时,受胁迫人的对方当事人即便是善意,亦不值保护。“盖胁迫行为对表意人意思自由影响甚大,应优先予以保护。”

2.因果关系

胁迫必须具备双重因果关系:预告危害之行为导致被胁迫人陷于恐惧,以及被胁迫人基于恐惧作出意思表示。此与欺诈类似。

另值注意者,因果关系之判断,非以理智的旁观者为标准,而取决于被胁迫人的实际心理状态。只要被胁迫人确实因为胁迫而心生恐惧并因此作出意思表示,即便该胁迫行为对任何其他人都不会产生影响,亦不妨碍此特定情形下胁迫之构成。例如,以扎小人取人性命相要挟,若被胁迫人果然心生恐惧,则具备因果关系,虽然一般理性之人不会受此胁迫。

3.不法性

欺诈不必特别要求不法性,原因在于,恶意欺诈本身即属不法。胁迫却未必如此。例如,买受人以起诉相要挟,要求出卖人向自己移转标的物所有权,虽为胁迫,却不具有不法性,出卖人不得以此为由主张撤销所有权移转行为。因此,实证法虽未明确显示不法性要件,适用时却不能弃之不顾。况且,《民通意见》第69条以“造成损害”相称,在某种程度上,亦隐含了胁迫的不法性。

逻辑上,胁迫之不法性可存在于手段、目的及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联三个环节。任一环节的不法,均构成不法胁迫。

(1)手段不法

手段不法(Widerrechtlichkeit des Mittels)是指以不法行为实施胁迫,迫使对方发出意思表示。只要手段不法,即便所追求的目的合法,胁迫亦具有不法性。例如,出卖人拖延不履行移转所有权之义务,买受人遂放言欲将其杀害。买受人有权依有效的买卖契约要求出卖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故其目的并不违法,但以杀害对方相要挟作为实现目的的手段,却具有不法,因此,出卖人有权以胁迫为由主张撤销所有权移转行为。

(2)目的不法

通过某种手段所要实现的结果不法,称目的不法(Widerrechtlichkeit des Zwecks)。目的不法时,要求对方作出意思表示之行为亦属不法。例如,甲乙双方为避税,相约作通谋虚伪表示,后甲欲退出,乙以告发相要挟。告发避税之手段并不违法,但通过该手段所要达到的目的违法,故该胁迫行为具有不法性。

(3)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系不法

即使手段与目的皆合法,以该手段实现该目的亦可能不法,此之谓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系不法(Widerrechtlichkeit der Mittel-Zweck-Relation)。例如,以告发先前犯罪行为相要挟,要求出卖人依约向自己移转标的物所有权。告发犯罪行为不违法,要求出卖人依约履行义务亦属正当,但二者本不相关,强行建立联系以令出卖人心生恐惧,有违正当的权利须以正当的方式实现之诚信要求,因而不法。

4.故意

胁迫人在预告危害、引起恐惧及迫使被胁迫人作出迎合己意的意思表示诸方面,须有意为之。此亦可从《民通意见》第69条推知。

不过,有如欺诈,法律旨在矫正受胁迫人的意志自由,而非提供财产救济,故胁迫人不必有损害故意。同时,德国通说认为,对于不法性,奉行客观判断标准,胁迫人是否存在过错乃至是否意识到不法性之存在,均非所问,原因在于,意思表示的可撤销性仅为保护被胁迫人的意志自由不受侵扰,而非制裁胁迫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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